2020年6月,陈某受某水泥公司委托与某商贸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后,陆续向袁某、魏某、苏某三人合伙的项目工地供应了价值85280元的水泥,收取了30000元货款。后为帮助袁某给某商贸公司开具发票,陈某将自己的80000元交给袁某由某商贸公司对公账户转账支付给某水泥公司。2022年7月,陈某以水泥买卖合同纠纷将某商贸公司及袁、魏、苏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水泥款并承担违约金。法院最终判决某商贸公司和袁某、魏某、苏某共同支付陈某水泥款及违约金。2023年4月,某商贸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某商贸公司与陈某及某水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检察机关通过调阅案卷,多次逐个询问案涉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全面细致审查,最终查明:陈某实际是某水泥公司在华阴市的经销商,即陈某以某商贸公司名义从某水泥公司采购水泥,再销售给袁、魏、苏三人合伙的工地项目。也就是说,陈某虽代理某水泥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给某商贸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其与某商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钱货两讫的实体交易,而是与袁、魏、苏三人之间存在实体水泥买卖交易。检察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某不属于某水泥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水泥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因此不具备依据《水泥买卖合同》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虽然陈某用自己的80000元以某商贸公司名义支付给了某水泥公司,而并非某商贸公司实际支付,但是陈某与某水泥公司亦均未向某商贸公司实际供应水泥,故据此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水泥货款的民事责任则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经两级检察机关审查,认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实质性化解争议纠纷,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达到高质效履职效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检察官多次与几方当事人联系沟通,从法理、情理多角度分析利弊,权衡得失,力求促成和解。最终,在法院案件再审阶段,几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某水泥公司和陈某不得就案涉水泥款向某商贸公司主张权利,由袁某、魏某、苏某在2024年4月前支付陈某剩余水泥款。检察机关以“如我在诉”的司法理念,解开了当事人的“法结”和“心结”,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守护了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实现了真正的“案结事了人和”。